不过,凯尔森的法律有效性理论其实是提供了一种法律论理的技术,可以吊诡地帮助一个大的共同体通过避开(bypassing)关心正义和其他与正义相伴事项的方法来促进正义,从而在法律框架内编织人与人之间的正义关系。

公共文化设施是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的最低限度服务设施供给,在这一功能性定位前提下,所涉技术依据往往只是确定该类规划中设施的种类结构、数量规模及布局安排诸要素的一种非拘束性参考依据。所涉市场配置则旨在凸显通过市场调节或市场媒介,来实现公共部门行为调节过程中各类资源的优化组合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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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设施条款主要存续于我国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2017年制定,2018年修改)(以下简称《图书馆法》)作为该类立法的高位阶表征,已大体明晰了该类条款的基本规范事项。[17]关保英:《行政法的私权文化与潜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首先,就宏观层面而言。[13]朱继萍:《论不确定性对法律的基本建设作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为了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而需要提高服务效能的因果关系式条款表达,即是该模式下宏观层面的原则性效能指标。

最终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所涉范围、原则、标准、特点、级别、类型、项目配置、保障措施等具体事项,实现科学可行的弹性约束,进而尝试在计划方案层面达致可能的社会治理供需平衡。[30][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56页。细数对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主动审查,体现了备案审查工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上全覆盖地发挥着立法监督功能。

合宪性审查情况介绍,在之前报告抽象强调重要性的基础上,具体介绍了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审计法等法律修改过程中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专题调研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工作,推动地方普遍建立听取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制度,支持地方建设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为了更好监督宪法法律实施,体现出备案审查工作为全国人大常委密切联系地方人大常委会、提高人大工作整体实效发挥着制度载体功能。从数字使用来看,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更充分、更细分地用数字说话。这些意义线索,为观察这次人大会议提供了重要视角,包括为观察2022年3月8日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供了重要视角。

用数字说话,已成为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叙述风格,并在2022年报告中进一步加强综上所述,就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而言,信赖表现无疑构成重要的适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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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意思表示过程中形成的表意错误,实际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亦非鲜见。根据弗卢梅教授作出的分类,意思表示错误可以分为表示错误、性质错误、动机错误、基础错误等类型。第49条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相关规定与之不同,仅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的适用。正如平特纳教授所言,其不仅是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起始点,而且一如既往是其主要的适用案例。

类似表述,乃至于更为复杂的命名方式,在德国学术论著中往往层出不穷。为此,本文将之单独列为一个适用要件,以此更为清晰地展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要件。相对而言,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中的规定最为具体。该条第2款第2句规定,所谓具体处置应表现为两种情况:或者直接对于所获得之给付予以实际使用,或者作出了财产处置。

在笔者看来,三要件审查体系有其存在的意义,亦不乏有待改进之处,其中存在的最核心的问题为:未能恰如其分地突出信赖保护原则适用要件中的最重要部分——信赖基础的偏离。[36]参见陈国栋:《行政许可创制了名为信赖利益的新型权利吗?》,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5期,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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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案裁判中,这一点取决于法官的具体判断。例如,伊普森教授认为,信赖保护为何需要取决于原有授益给付是否被实际使用,其原因是不清楚的。

[65]陈华彬:《论意思表示错误及我国民法典对其的借鉴》,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9期,第32—37页。例如,有学者认为,不论授益行为是否合法均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只不过该原则仅在适用于违法授益行为时需要满足相应三项要件。结合卡纳里斯教授的上述阐述,确定信赖表现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前提性问题: 其一,应区分具体处置是否基于信赖基础作出,也即应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有学者认为,废除负担行为中不存在信赖保护问题。在此过程中涉及到的利益权衡为:即便国家系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作出偏离,亦不应过于损害个人的信赖利益,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间作出必要的权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称之为自由撤销原则。

具体而言,信赖利益以受益人对原有法律状况的信赖为基础,公共利益体现为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原有状况作出调整的利益需求。质言之,就利益权衡这一适用要件而言,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9条确定的利益权衡方式为利益平等权衡方式,不同于我国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至上权衡方式,二者在利益权衡这一适用要件上形成的规范构造并不相同。

[13]陈爱娥:《信赖保护原则在撤销授益性行政处分时的适用——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三二号判决评释》,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8期,第27页。[55] Schwarz, Vertrauensschutz als Verfassungsprinzip. Eine Analyse des nationalen Rechts, des Gemeinschaftsrechts und der Beziehungen zwischen beiden Rechtskreisen, 2002, S. 36. [56] Canaris,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1971, S. 144. [57]对于两种决定之间的区分究竟有无必要的问题,学界有过讨论。

基于该原则在德国行政法中适用于违法授益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将其适用要件归纳为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信赖基础的偏离、利益权衡四项,统称为四适用要件审查体系。尤其在学界普遍认为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第8条与第69条中,并无任何规范内容涉及信赖表现。

李春燕教授曾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应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7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第23—32页。因此,探讨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的适用要件,对于明确该原则的功能与学理意义而言,属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学理问题。然而,论及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则不应将信赖基础的范围设定得如此宽泛。

与德国的情况不同,我国学界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关注,基本上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立法准备工作之际。整体而言,笔者认为还需要进一步的系统研究,才能够揭示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学学理与规范体系中所可能具有的实质意义。

然而,由于试拟条文毕竟并未真正转化为法律条文,因此,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违法授益行为构成信赖基础。如果表意人所为之意思表示有错误,则其在撤销该意思表示时,应对受益人或第三人因信赖原意思表示的有效性而受到的损失负补偿责任。

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具体承担法律草案起草任务的学者认为,该法第8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然而,这些学理上的探索与努力并未受到学界的应有重视。

例如,陈爱娥教授在评析相关判例时指出,行政法院没有全面掌握信赖保护原则的真义,错把该原则与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等视同观。相应地,《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规定,如果因意思表示错误,导致信赖意思表示为有效之其他人或第三人受到损失,则作出意思表示者应以损失补偿的方式承担责任,损失补偿的数额以其他人或第三人基于意思表示有效而可以得到的利益为限。审查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论及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德国学界主流论著通常会指出其适用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22]李洪雷:《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载《公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86页。

对此显著区别,已有人作出阐述。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予置评。

该学者还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亦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参见该书第731—733页。然而,从德国法意义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来看,其具体适用方式毕竟已经因《行政程序法》而转化为成文规范。

在地方行政程序规定中,《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8条似乎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原则,至少可谓拓宽了财产权补偿的适用空间。这也就是本文在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方式时,需要以授益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为基点的原因所在。